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96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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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列「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郭忠憲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血液酒精濃度205mg/dl。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市區道路騎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不勝酒力騎車撞及行人陳怡君、HAWKINS CARMEN(美國籍)、MAIZE KENDALL ELIZABETH (美國籍),造成渠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2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20 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 日(共120 小時)。

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53號
被 告 郭忠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之5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憲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美樂地KTV飲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即2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20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在路肩聊天之行人陳怡君、HAWKINS CARMEN(美國籍)、MAIZEKENDALL ELIZABETH(美國籍),致陳怡君受有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左小腿大面積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右上臂、右肩、左手肘大面積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HAWKINS CARMEN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MAIZE KENDALL ELIZABETH受有臉部、眉角、額頭、背部瘀青、腳趾頭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郭忠憲亦因此受傷送醫,嗣經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在醫院內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郭忠憲之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得數值為205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忠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君、HAWKINS CARMEN、MAIZE KENDALLELIZABETH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郭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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