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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及其素行,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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