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96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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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有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有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有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件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酒後駕車前案距本件已逾10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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