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99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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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仁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補充並更正為「飲用啤酒約2瓶後,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黃明仁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18毫克,惟被告係於酒後駕駛機車不慎撞擊前方由證人羅明豐所駕車輛,顯見其於案發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證人羅明豐所駕車輛,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身於上開交通事故中亦受有傷勢(參警卷第5至6頁、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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