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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4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受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受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受廷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青果市場飲用啤酒約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75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046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年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者為機車、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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