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0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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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飲酒並未影響其駕駛云云,惟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處罰之要件,凡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足以成罪,與行為人能否安全駕駛無涉。

查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執行酒精濃度測定之儀器亦經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4年7月22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飲酒並未影響其駕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再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見其輕忽自身及公眾安全,毫無警惕之心;

惟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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