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5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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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5日緩刑期滿),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25號
被 告 葉有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有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Z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同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尊王路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4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未構成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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