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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區○○路000 號」改為「新化區中正路116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盧俊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俊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0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月25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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