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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記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原記載「業據被告方士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方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應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開車上路,對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緩起訴期滿距今未逾5 年,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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