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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英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號父母親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十八時許飲用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自上開父母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鹽和街處理事務,再駕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市區住處。
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南路六二六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葉奕成所駕駛搭載劉敬玄,沿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奕成及劉敬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0毫克(推算其於同日十八時許開始駕車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七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葉奕成、劉敬玄於警詢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十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三十至一百二十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十至二十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法醫毒字第○○○○○○○○○○○號函一紙暨所附「A Review of Alcohol Clearance inHumans」文獻在卷可參。
依據上開函示之內容,並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條件,即其飲酒後約二小時血液酒精濃度始達尖峰、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一0mg/dL作為計算依據。
本件被告自承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即已結束飲酒,則其血液酒精濃度尖峰之時間為同日二十時許,而被告係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遭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每公升0.二0毫克(即0.二0mg/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0.二0mg/L×二000=四00mg/L=四0mg/dL),回溯至同日十八時被告開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為三小時又二十一分鐘(即三.三五小時),被告已代謝掉血液酒精三三.五mg/dL(一0mg/dL×三.三五小時),是當時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應為七三.五mg/dL(三三.五mg/dL+四0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每公升所含濃度約為0.三六七五毫克(七三.五mg/dL÷二000=0.0三六七五mg/dL=0.三六七五mg/L)。
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莊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推算其於同日十八時許開始駕車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七五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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