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8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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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工地」更正為「工廠」、第6行之「27號」更正為「27巷50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不慎陷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之排水溝渠,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本院考量本件係初犯,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5號
被 告 李春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靠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跌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溝渠內而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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