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10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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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32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長安路94巷5之號前」,應更正為「長安路94巷2之1號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0年、10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先後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2日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1.23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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