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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廷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晚間9、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大安南釣蝦場」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未待酒力消退,仍於翌日即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立賢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徐錦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是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盧冠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徐錦祥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得安全駕駛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並於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與徐錦祥所騎機車發生擦撞;
員警於是日凌晨0時53分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凌晨1時9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復參「大安南釣蝦場」距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立賢路交岔路口,最短車行距離約3公里(依被告警詢時所自陳車行路線〔海佃路-文賢路-海安路-立賢路交岔路口〕則約4.4公里,有Goole地圖2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承是日酒後駕車之時點約於凌晨0時40分許乙節,尚屬合理。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
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
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 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等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過高峰期而處遞減狀態,且採前引對被告有利之食後每小時每公升消退率0.050毫克回溯推算(以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點即「是日凌晨1時9分許」為基準,距駕車時點「是日凌晨0時40分許」,計29分許),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024毫克〔0.050(mg/L)×29/60=0.024(mg/L)〕,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4毫克〔0.23(mg/L)+0.024(mg /L)=0.254(mg/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標準值。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罪章,且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律容許標準尚微,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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