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10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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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22時許」等語,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20時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行為,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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