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14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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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列補充被告王奕夫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即「王奕夫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奕夫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

前次酒駕犯行於今年5 月間,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短期內再犯,足認其不知悛悔,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被 告 王奕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夫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00號錢櫃KTV11樓170號包廂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29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29日)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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