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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追撞前方由劉凱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輛右後輪盤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雙方皆未受有人身損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陳俊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祥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行大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凱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陳俊祥身上有酒味,於翌日即17日0時26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凱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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