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18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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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科刑紀錄,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數值非低,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因而肇生車禍,造成嚴重車輛毀損及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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