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
- 三、被告李順發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核其
-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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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李順發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血液酒精濃度214mg/dl。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一般道路騎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不勝酒力騎車自摔倒地。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2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20 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 日(共120 小時)。
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68號
被 告 李順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發明知其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物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食用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04年8月22日2時4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不慎駕車自摔而肇事。
嗣李順發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5時39分許委託該醫院對李順發進行抽血檢測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214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順發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處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及換算表: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22日5時39分許,經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4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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