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3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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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於民國102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5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酒後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19號
被 告 黃盈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璋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上午2時30分許至2時45分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2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盈璋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3時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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