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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2行「同日某時許」更正為「同日16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經路段為有最低速限之高速公路,又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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