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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祺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減為罰金三萬元確定、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學路之住處出發,往臺南市玉井區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二十線畜牧場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黃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二號、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0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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