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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卉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卉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04年5月29日」更正為「104年6月2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本署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等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中正南路2段50巷口,嗣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王卉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卉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交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10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六甲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二段與中正南路二段50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台南市立醫院對王卉妤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卉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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