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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長利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長利於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仁南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離去。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何長利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何長利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長利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
且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437號判處拘役30日乙節,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故本件已是被告被查獲第三次酒後騎車,足認其行為可議、素行欠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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