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之程度、所生被害人陳○○(年籍詳卷)受傷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迄今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