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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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途經開山路與府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更正為「途經開山路與府中街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於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途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及踝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及被告雖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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