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7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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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凌晨2時20巷分」更正為「凌晨2時20分」,及第5列所載「每公升毫克029(MG/L)」更正為「每公升毫克0.29(MG/L)」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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