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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0行之「(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所涉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雖具狀表示其目前在假釋期間,若經判處有期徒刑,將面臨遭撤銷假釋須入監服刑,此將會使其屆臨預產期之未婚妻及其家庭失去重心,故請求本院能法外開恩,讓其有再為弱勢團體盡點心力之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則依該規定,本罪最低刑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在本件已經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期,在無其他減刑事由下,尚無從違法科以更低刑期自明。
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情形,不符合前開關於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甚為明確。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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