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8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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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列「23時29分」更正為「23時30分」,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玉鑾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一般道路騎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自撞電線杆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91號
被 告 胡玉鑾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進學街13之1
號四樓之6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鑾(越南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某小吃部與朋友喝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1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0號電桿附近),自行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至醫院測得胡玉鑾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玉鑾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 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啟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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