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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NGAM SURA(蘇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NGAM SURA(中文姓名:蘇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晚間7時」更正為「晚間9時」、第2行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宿舍」更正為「某泰國店」、第5行第2字之「隆」更正為「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4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48V-12ah密閉式鉛酸電池作為動力,最高車速達每小時25至30公里,有規格配備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飲酒後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03號
被 告 LAONGAM SURA (中文名:蘇拉;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5
月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住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NGAM SURA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隆昌街與龍潭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NGAM SURA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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