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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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原記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第8 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9 行原記載「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南向北直行」更正為「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西向東直行」;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4頁)及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卷第54頁正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及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330號卷第4 至5 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家中有外公、外婆、姊姊和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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