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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志宏前有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6次,最後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4年6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於同日19時4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2街與新行街口處,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宏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確認。
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雖有六度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並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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