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3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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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順雄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一般道路騎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蔡順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雄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之路旁,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蔡順雄因行車不穩而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有明顯之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順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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