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7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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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蔡子玄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977號、87年度訴字第642號、87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4號、88年度訴字第501號、88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7年6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復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3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同欄位第6行「飲用啤酒後」部分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上段更正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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