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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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7年,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段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13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2時至6時許間,在其親戚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57公里處時,為警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陳志雄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下午9 時2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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