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雄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內,與同事共飲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國道八號西向9公里處,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吳進雄實施酒測,測得吳進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
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其危險性甚大;
何況,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動機、行為均可議,素行欠佳。
惟考量本案係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多,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擔任水泥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