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49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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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57MG/L,為初犯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86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美樂地KTV,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北門路口處,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5時1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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