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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竟疏於注意上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其車道號誌為紅燈,不得右轉」、第8行「147巷」更正為「247巷」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 人受傷,且逆向紅燈右轉,違規情節非輕,實有可議,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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