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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載稱「江偉豪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江偉豪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六行載稱「車號○○○-000號機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述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三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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