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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良在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興街附近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蕭良在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良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良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駕駛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者一再修法加重酒駕者之刑責,欲以從重處罰遏止酒醉上路之非行,減少無辜民眾之死傷,已經政府機關強加宣導,各報章雜誌新聞亦報導多時,被告應知悉上情,卻於酒後騎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罔顧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考量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
本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本件幸未肇事;
又被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擔任棒球教練、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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