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52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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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秀慧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21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駛離,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駕車逆向撞擊對向車道旁電桿,造成其受有肝撕裂傷及右足距股頸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將許秀慧送醫救治,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同年10月21日5 時許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4MG/DL(即百分之0.124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許秀慧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6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並審酌被告係在飲酒結束未久,旋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瞌睡而逆向撞擊對向車道旁之電桿,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因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MG/DL(即百分之0.124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

復參被告無前科,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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