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二、被告顏子傑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核其
-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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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列「臺南市柳營區某處」更正為「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某小吃店」,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子傑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血液酒精濃度184mg/dl。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不勝酒力騎車自摔,人車倒地自己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顏子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022鄰太康14
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零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與同事吃飯飲酒,飲至同日2時許結束。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同日2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傑供承不諱,且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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