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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轉彎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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