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57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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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29MG/L、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梁文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星曾於民國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4年12月2日8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非以人力或獸力為動力之電動自行車,同日9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文星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電動自行車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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