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57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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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事實部分並補充:「其於103 年11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4 年8月9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葉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及前揭補充資料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而經起訴判刑,再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考量其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尚非過高,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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