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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任意離開現場,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受傷後意識清楚,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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