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2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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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0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某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9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林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見狀已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建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焦慮等傷害。

李志明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輝訴由臺臺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志明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輝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21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焦慮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8頁)。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李志明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建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103核交3318號卷第10-11頁),再經本院原審送臺南市政府覆議後認: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亦均同此認定,被告駕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洵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二、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焦慮等傷害。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表示:當時傷勢嚴重,目前不能咬硬的東西,每天要戴牙套復健,口張不大,有時嘴又合不攏,目前每周尚需赴醫院復健,剛車禍後4個多月會大、小便失禁,所受精神折磨甚鉅,並提出103年5月6日、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25日、103年6月6日、103年7月4日門診病歷、103年1月14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9日處方籤為證。

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仍持續就醫治療,堪認其所受傷害,確實影響其日常生活甚劇,應認被告本次過失犯行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衡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復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則原審所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稍嫌過輕,難認與其罪責程度相當。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前,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生活甚劇,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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