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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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且被告母親身體不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然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再度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犯後坦承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節,其後方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可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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