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6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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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月16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69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秀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之前因車禍,醫師介紹伊喝龜鹿二仙膠浸酒才能活血,那天就只是想說騎車去買東西給伊母親吃,而且員警沒有給伊做畫同心圓、直線測試等,還對伊夜間詢問。

因為伊現在沒工作,身體又不好,還要照顧年邁母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

是被告除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外,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加以指摘。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99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拘役59日確定,卻仍不知悔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件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被告縱經醫師介紹喝龜鹿二仙膠浸酒活血,然其於飲酒後仍不應騎乘機車,而不得以此為卸責之詞。

又被告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0 時20分為警查獲,而警員於同日開始製作筆錄時,即已詢問被告「現在時間0時43分,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製作筆錄?」被告回答同意並簽名,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規定,警員既經受詢問人即被告明示同意,自得於夜間詢問,是警員對被告為夜間詢問,並無違法之情事;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已符合上開規定,員警有無給伊做畫同心圓、直線測試等,均不影響其本件罪責之認定。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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