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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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宏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證人劉少華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測試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以其月薪約3 萬元,除需負擔房貸外,且需撫養年邁雙親及近百歲之祖母,父親罹患心血管疾病、母親罹患高膽固醇血症及退化性關節炎,均無法外出工作,祖母近日不慎在家摔倒致腿骨骨折無法行走,母親前往醫院照顧,亦因過於操勞而不慎在醫院跌倒腰椎受傷住院,需長期僱請看護照料,被告實無力再負擔原判決所處刑度,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以所陳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本案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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