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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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聲請人
被 告 黃鼎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鼎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注意「被告於肇事現場,向告訴人表示係車輛煞車故障,已發生數起同樣情況,向公司反應改善無果,被告駕駛如此危險車輛上路,根本未盡業務注意義務。

且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損失及慰問之舉,所定調解期日被告亦未到場,足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無任何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被告駕駛大貨車為業,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之自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挫傷。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無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而民法之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其表示因公司有保險,保險功能就是在填補損害,經由投保而移轉風險,豈能因公司有保險而尚未理賠,個人未能獨自賠償即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否則保險作何用途。

再者,告訴人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諒相關賠償金額屆時得由民事判決確認,尚難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

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煞車有問題之危險車輛乙節,關於此部分「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調查」,亦非檢察官認定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且無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辯稱煞車失靈、輪胎鎖死等語並不可採」,即難認究竟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否「煞車常常失靈」。

何況以此為上訴理由,究竟過失者為何人?是負有維修義務之公司其他員工?還是未能檢查出車輛問題的保養廠?此點偵查迄至審理中,均無任何調查,即難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認定。

又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原審量刑已審酌之因子。

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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